某貨代公司支付貨物超重瞞報費用后,遂向托運人某紡織公司追償。青島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目的港單方稱重不足以推翻起運港未顯示超重的證據(jù),承運人單方收費標準及某貨代公司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guī)則簽訂的條款對托運人無效,某貨代公司未經(jīng)授權支付的不合理費用無權追償。
據(jù)了解,某貨代公司與某船務公司簽訂了《海運出口訂艙協(xié)議》,約定某船務公司指定某貨代公司作為其訂艙及攬貨代理,代表其接受托運人訂艙,如貨物訂艙過程中發(fā)生重量誤報或瞞報超過集裝箱最大額定載重量,某船務公司將對某貨代公司收取美元3萬元/自然箱的違約金。某船務公司在其網(wǎng)站發(fā)布了將在全球范圍內對托運人或收貨人統(tǒng)一征收美元3萬元/自然箱的貨物重量誤報瞞報費用的通知。
某紡織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事宜,后某物流公司轉委托某貨代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代理事宜。某貨代公司向某船務公司訂艙后,向某物流公司發(fā)送入貨通知,某物流公司又向某紡織公司發(fā)送入貨通知,均告知加箱皮限重32.5噸,但未告知超重責任。該貨物由某紡織公司自行裝箱,在送至起運港指定場站交接時未顯示超重。某船務公司作為承運人代理簽發(fā)提單亦未顯示超重。提單正面載明,發(fā)貨人某紡織公司裝箱并施封,承運人不知貨物的重量、尺寸、標記、數(shù)量、內容以及價值。提單背面有關收取超重瞞報費用的條款并未交付給某紡織公司或其貨運代理。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稱重發(fā)現(xiàn),實際裝運重量超過限重。某貨代公司根據(jù)其與某船務公司簽訂的《海運出口訂艙協(xié)議》約定,向某船務公司支付超重瞞報費用后,以托運人的貨運代理身份向某紡織公司主張清償其墊付的超重瞞報費用。
本案爭議焦點一:
托運人是否違反如實說明貨物重量義務?
貨物超重危害航行安全以及作業(yè)安全,從事海上貨物運輸?shù)耐羞\人負有保證托運貨物不得超重,承運人負有保證載運貨物不得超重的義務。依照《海商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托運人負有向承運人保證貨物不得超重并如實說明貨物重量的義務。如因提供所托運貨物超重或重量信息不準確,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青島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提單記載的貨物狀況應視為起運港托運人交付貨物、承運人接收貨物狀況的初步證據(jù)。提單不知條款的適用前提是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fā)提單的人,有合理根據(jù)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狀況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shù)姆椒ê藢μ釂斡涊d,而且需要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及相應的理由或根據(jù)。集裝箱貨物運輸中,在托運人負責裝箱并施以鉛封進行整箱交接的情況下,雖然承運人無從知曉集裝箱內的貨物狀況,但可以通過稱重等方式核實托運人托運的貨物重量,特別是在承運人強調貨物不得超重的情況下,承運人更應采取有效措施在接收貨物時核實托運人托運的貨物是否超重。承運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核實,僅在提單中以不知條款備注不知貨物重量情況,不足以免除其責任。
承運人在其指定的場站接收貨物,起運港提箱還箱記錄與提單均顯示集裝箱貨物并未超重。目的港稱重單雖顯示貨物超重,但由于目的港稱重系在承運人掌管之下進行的單方稱重,不足以推翻提單以及起運港提箱還箱記錄記載的貨物重量,不足以證明該貨物在托運人交付托運時超重。
本案爭議焦點二:
貨代公司能否向托運人追償超重瞞報費用?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代理人不得同時作為委托人與交易對方的雙方代理。某貨代公司同時作為托運人的貨運代理和承運人的訂艙及攬貨代理的行為本身,違反了禁止雙方代理的法律規(guī)定,不能因此損害托運人的合法權益。入貨通知中告知限重重量,并未明確告知超重后將收取瞞報費用及其具體金額或標準;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提單背面條款已交付給托運人,有關貨物超重收費標準的背面條款不能作為提單內容約束托運人;提單或電放提單并未明確約定并入承運人網(wǎng)站公布的關于貨物超重收費標準的內容;承運人在自己網(wǎng)站上公布的瞞報費用收費標準系單方意思表示,在托運人未予以同意、認可或追認的情況下,不能約束托運人。
承運人作為與托運人相互平等的民事主體,無權單方利用優(yōu)勢地位收取罰金,更不能通過與自己的代理之間的協(xié)議向托運人強加不平等不合理的義務。某貨代公司作為托運人的貨運代理,本應在承運人收取無明確約定且明顯不合理費用時,依法行使抗辯權,但卻未經(jīng)托運人同意或指示,根據(jù)其與承運人之間的《海運出口訂艙協(xié)議》向承運人支付超重瞞報費用,實際系為自己利益考慮,并非為托運人利益行事。因此,某貨代公司支付的貨物重量瞞報費用不能視為其作為托運人的貨運代理為托運人墊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其向托運人主張該費用,不應予以支持。
據(jù)此,青島海事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某貨代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某貨代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訴。因某貨代公司未在通知規(guī)定的時間內繳納案件受理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上訴人某貨代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裁判針對國際海運中因貨物超重收取瞞報費用或罰金等情形,明確了承運人與托運人均負有保證不得超重保障航行安全的義務以及貨代企業(yè)不得以雙方代理行為損害委托人利益等,有利于規(guī)范托運人如實申報托運貨物重量,規(guī)范承運人在提單上如實記載貨物重量、正確運用提單不知條款,規(guī)范貨物超重情況下航運企業(yè)的救濟措施。防止航運企業(yè)以市場優(yōu)勢地位單方以瞞報費用、罰款等名義向托運人收取不如實申報貨物重量費用,損害航運鏈條中弱勢市場主體的合法利益,防止貨代企業(yè)違法雙方代理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本案對保護中外企業(yè)作為平等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中國企業(yè)的海外合法權益具有典型意義,彰顯了中國海事司法切實發(fā)揮司法裁判的引導和教育作用,引導規(guī)范國際海運鏈條市場主體行為,保障海上航運安全,促進海洋經(jīng)濟高質量發(fā)展。
青島財經(jīng)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責任編輯:林紅
請輸入驗證碼